時間:2013-11-21 來源: 責任編輯:admin
第二單元:審判權配置及運行機制
(13:3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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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李浩(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各位與會代表,下午第二單元的報告與評論馬上開始,非常感謝組委會給我提供這樣一個機會,讓我主持第二單元,第二單位的主題是審判權配置及運行機制,下午我們對報告的順序做一些微調,由原來的1234,調整為4231,所以首先請孟高飛法官報告,他報告的題目是:需求.回應.公正—高院審判業務文件實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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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求?回應?公正——高院審判業務文件實證研究
■報告人:孟高飛(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我叫孟高飛,來自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為一名一直在基層工作的作者,來和大家作學術交流,我深感榮幸,同時也心懷忐忑。發言的不當之處,請多予建議和批評。
我發言的題目是《高院審判業務文件實證研究》。
首先作個選題說明。目前各地高院均在制發審判業務文件,統一、規范轄區法院同類案件的裁判標準。審判業務文件的數量之多、范圍之廣、對當事人權益影響之巨,已不遜于同期最高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比如,截至2013年3月,上海高院制發的尚在適用的審判業務文件計有463件,而1997至2009年間,最高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性文件才305件。審判業務文件已經成為法治建設的重要影響力量。存在未必合理,作為頗具中國特色的司法現象,審判業務文件有著怎樣的存在背景、實際制發情況如何、怎樣予以規范等,已成為不容忽視的法學命題。
文章第一部分,從需求的角度,論述審判業務文件存在的基礎。學界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研究較多,而對各地高院的審判業務文件著墨較少,偶有涉及也多持批評態度。對審判業務文件作否定評價,符合中央中心主義法學觀的邏輯,但這些批評未能改變它的存在。正是契合了不同主體的共同需求,審判業務文件才活生生的存在著。其一,從法律制定者角度看。基于多重原因,現有立法存在較大程度的原則性、模糊性和不周延性,影響了對案件裁判的直接指引。而社會糾紛不以法無明文規定而不產生,法官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而不裁判。因此,立法者期盼或者默許各地高院在為轄區法院提供裁判規范方面有所作為。其二,從法律實施者角度看。一方面,限于多種歷史條件,現有法官的整體業務素養還不是很高,與復雜多變的矛盾糾紛化解之間還有一定距離,但他們同時承受著案多人少的巨大壓力。專業素養的有限和個案分配時間的不足,使得法官缺乏足夠的智識和精力在應然層面上根據正義、法理、良知作出裁判。法官作為法律的專門實施者,對高院提供具體的裁判指導意見充滿期盼。其三,從法律消費者角度看。近年來,法院每年收案量的持續攀升和案件上訴率的居高不下,反映民眾法制意識的覺醒和對司法定分止爭功能的期盼。高院應當為轄區法院快速、高質結案提供智識支撐,及時回應法律消費者的需求。其四,從法律適用的地理空間角度看。全國經濟社會發展很不平衡,城鄉、區域、行業發展差距仍在擴大。民眾司法需求不一致,導致司法發展不平衡。面對這一客觀現實,相關立法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空白實屬理性的次優選擇。這就要求高院結合本地實際,在法律框架內制定適宜于本區域的司法標準。
作為對各方共同需求的回應,各地高院制發了大量的審判業務文件。文章第二部分詳細描述了具體的制發狀況和存在的缺陷。審判業務文件整體制發情況,一是關涉范圍廣泛,涵蓋法院主要職能。比如上海高院現存463件審判業務文件大致可分十二類,其中民事類77件、刑事類77件、執行類70件、商事類50件等。需要額外說明的是,這些文件長短不一,長則二三十條,短則五條八條。二是內容全面豐富,回應一線多樣需求。既涉及程序性事項,也涉及實體性內容,并以后者居多。既有抽象的規范性審判業務文件,也有針對個案的具體性審判業務文件,前者占絕大部分。三是年度分布不均,折射基層需求的起伏。如2007至2012年六個年度內,制發數分別為42件、45件、37件、34件、28件、31件。審判業務文件所存缺陷:從內容上看,審判業務文件存在多個方面的瑕疵,如變更現行法律,僭越立法機關職權;部門“各自為政”,內容時有相左;修訂廢止遲緩,阻礙審判實踐發展等。具體例證,在此不再一一列舉。從形式上看,審判業務文件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制發主體多元,尤其是以內設部門名義發布,影響了質量和權威;文號和文體使用極不規范,所用文體竟有21種之多,顯得過于隨意;正式公開程度不高,限制了實際作用的發揮;起始適用時間不明,引發了一些不必要的爭議。
針對前述存在的缺陷,文章第三部分從實體與程序兩個維度,論證如何對審判業務文件進行規范。實體上,要尋找司法標準地區差異與全國統一的平衡。指出,審判業務文件反映司法經驗和司法理性,當然帶有地方性。法制統一是整體法律秩序的內在統一,不排斥地方具體標準的差異。司法地方保護危害的實質不在于裁判標準的地方差異,而在于地方標準的不確定和不可預測。進而提出審判業務文件的四項制發原則。實體上,還要把握不同地區、不同時期、不同案件類型語境下,司法權能動與克制的辯證關系。在城市或經濟發達地區,在社會平穩和正常時期,在刑事類案件中,審判業務文件的制發空間較小,司法權應更為克制。而在相對應的地區、時期、案件類型下,審判業務文件的制發可更能動。
程序上,一是要堅持四項制發原則,即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原則、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則、向社會公開原則和回應實踐需求原則。二是要規范制發程序,從立項、起草、論證、發布等環節加以規制。三是明確適用方式。效力上,僅供裁判時參照,不得在裁判文書中直接援引。溯及力上,區分與相應法律規定的不同關系,而確定溯及力的有無。四是完善三項后備機制。包括向最高法院和同級人大常委會的備案審查機制、對審判業務文件的異議修廢機制、向司法解釋的適時轉化機制。
文章最后草擬一份關于規范審判業務文件制發的司法解釋(建議稿),供相關部門參考。
有一句話,大意是說一個民族的生活創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律人創造的僅僅是關于法制的理論。用這句話作為結語,顯得有些偏頗,但地方司法實踐對國家法治建設的影響,應當引起更多的關注和重視了。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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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人:賀小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辦公室主任)
非常高興,非常榮幸能夠參加第八屆中國法學青年論壇。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在年初就被確定為中央政法委要推進的四項改革之一,也是今明兩年人民法院需要重點推進的三大改革任務之一。這次我能參加此次論壇,能夠親自聆聽各位青年才俊對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的思考,對我來講受益匪淺。
孟高飛法官的論文,關于高院審判業務文件實證研究,選題非常好。前幾年在人民法院面對金融危機的宏大背景下,各地法院出臺了大量的文件,這些帶有審判業務指導性質的文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對這些文件的價值和功能,我覺得孟高飛在論文當中做了非常清晰的分析和研究。在第一部分,他從當前立法的粗疏,法官職業化的要求,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以及廣大人民群眾對法律的需求等四個方面分析了當前高級法院制訂審判業務文件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接下來孟高飛法官又結合上海高院的審判業務文件制作情況,分析了當前審判業務文件存在的問題,包括制定主體的多元,以及在一些法律問題上的擴張等等。最后對審判業務文件發展方向從兩個方面做了分析。
這篇文章對各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分析論證是相當充分的,要說不足,主要是作者對下一步各高級法院審判業務類文件的發展方向的論述值得商榷。我們在這里回顧一下最高法院對各高院和地方各級法院制作審判業務類文件的態度發生變化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曾經有一個61號文件,就是如何處理上下級法院業務指導關系,在這個文件中明確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業務的需求,制定一些審判業務指導性文件,但是不得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抵觸,如果有抵觸,最高法院可以責令修正。到了2012年,情況發生了一個變化,全國人大工作報告中要求最高法院和各高級法院清理一些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類文件。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了2012年2號文件,在這個文件中明確指出地方各級法院不得再制訂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也就是說所有的審判業務類文件,如果帶有司法解釋性質,那么它就是要清理的范圍,不允許再做。如果各級法院在審判業務當中,遇到實際問題,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不主張各高院自行制定司法解釋類文件,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講,孟高飛后面的建議,完善式和修補式的建議,不足以解決現有問題。
要解決各高級法院制定審判業務類文件的問題,實際上就是要解決法制統一的問題,也就是要解決判案標準的一元化和多元化的問題。近年來我們意識到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到底應當堅持司法標準的一元化還是司法標準的多元化。同時,我們應當對我國四級法院的職能定位進行研究,基層法院應當重點解決事實爭議問題,努力實現案結事了;中級法院應當確保法律適用正確,實現終審判決的價值和功能;高級法院重點在于監督轄區內法律的正確實施;最高法院應當確保國家法制的統一。只有在四級法院職能定位明確之后,伴隨著司法地方化與行政化的逐步解決,高級法院制作審判業務類文件的問題才可能從根本上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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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運行機制改革之進路——從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著眼
■報告人:胡雯欣(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尊敬的各位領導、專家、學者,朋友,大家上午好!非常感謝組委會給我這次報告的機會。我能在這里向大家匯報我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方面的一點粗淺思考,實在是十分的榮幸!今天,我匯報的題目《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運行機制改革之進路——從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著眼》,匯報有兩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方面是關于為什么會選這個論題。因為我是惠州市惠城區法院研究室的一名助理審判員,在法院既從事理論研究工作,又從事審判實務工作。這樣一個特殊的崗位,讓我有機會將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在工作中,我發現,行政訴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訴訟,行政相對人到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的最終目的并不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那樣僅僅是為了“討個說法”而已,絕大多數的時候,他們只是渴望問題能夠得到實質的解決。因此,我想,如果能夠在行政訴訟真正建立一種制度,使其更好地發揮對行政審判職能的促進作用,真正實現化解“官”民矛盾、達到多方利益共贏、促進社會和諧的行政訴訟目的該多好啊。于是我將注意力轉移到了對在我院行政訴訟的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現象的考量,結果我發現雖然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本身就是一種對策論方法,其本質就是一項從對抗走向合作的協議,是通過協調、和解,從而有效實現利益的多贏的一項制度。所以,我從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的角度寫了這篇文章,希望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讓理論界和實務界更加重視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的合法化、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問題,從而為在行政訴訟中真正確立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作出不懈的努力和探索。
第二方面是向大家匯報我論文的主要內容。我的論文基本思路是通過現狀分析的方式來提出問題,再在這個基礎上借鑒博弈論的理念進行解讀并提出改進的思路,最后提出解決問題的現實路徑。
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問題檢視: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禁調”之外的現實。文章開頭分析了雖然我國行政訴訟法有“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的禁止性規定,但法院明里暗里地采取在行政訴訟中的原、被告之間進行斡旋、疏導,促進雙方溝通、協商,采取以案外“協調”、“和解”的做法促使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和解,最后以原告撤訴的方式結案的現象大量存在。根據最高法院工作報告的數據,自1990年《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至2012年,各級法院一審行政案件中和解撤訴率從未低于30%(見圖1),也就是說,在全國一審審結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約有1/3到1/2的數量不是通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判決方式處理,而是以“和解撤訴”的方式結案。然而,當前法院運用協調和解的方式處理行政訴訟案件面臨著一些現實的問題,影響了其功能與積極作用的充分發揮,具體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突出問題:1、悖離:行政案件在協調和解中存在“變相和解”,有違協調和解的初衷,其已經被異化為權力壓制權利、權利向權力妥協的工具,其過程更像一場訴訟中的交易。回收的調查問卷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證了存在“變相和解” (見圖2、圖3);2、缺失:協調和解制度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據,和解協議缺少法律強制力,當事人缺乏瑕疵和解協議的救濟途徑;3、錯位:協調和解制度功能定位欠缺,片面追求“案結事了”的價值功能,弱化了司法監督行政的功能;4、失范:協調和解程序的規范化程度不高,適用的程序并沒有明確和統一的程序規范,在程序上除了協調和解機制的啟動過于隨意,尚存在學者概括的“過程不夠透明,程序有欠規范,結果不甚公開”等問題。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問題解碼: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的解讀及改進的思路。下面闡述了兩個問題:第一點是,理論解讀: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類博弈”解讀。從博弈論的角度來看,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的形成實際上就是法院、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經過多次重復博弈逐步確立起來的,具有博弈的基本特征:1、場景支撐: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的群體性,即“類博弈”的場景是只要不是魯濱遜的世界,而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中,法官——原告——被告也就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中構成了一個群體,從而使得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具有了博弈的場景支撐。2、運行條件: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的互動性,即行政訴訟協調和解主體根據己方掌握的包括審判權運行在內的信息,按照法院審理案件的規則和具體的操作流程,采取具體的行動,各自以自己的行動影響博弈的最終結果。3、主動迎合: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的策略性,即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過程中法院、原告、被告為了各自的利益采取不同的策略,已達到各自的目的,這也與博弈論中“選擇實施策略就是各有所圖,有舍有得,得為所舍”而不謀而合。4. 目標追求、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的收益,即取得的結果或收益(Receipts),是采取策略所考量的結果。法官的收益是以高效、便捷的方式結案,做到“案結事了人和”。當事人之間的收益具體反映在舍與得方面:原告方“舍為得”,被告方“得為舍”,原告與被告在協調和解這一場“類博弈”中均有收益,才會達成最終的和解撤訴結案的效果。第二點是,均衡規則: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類博弈”優化改進的路徑選擇——帕累托改進。通過以上對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類博弈”解讀可知,行政訴訟協調和解讓多元的利益主體充分參與到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博弈中來,通過協調、商議以合作代替對抗,在反復博弈中,尋求使各方都獲得正當利益的最佳全贏博弈策略,使相關利益在博弈中實現均衡,這對社會的長期穩定和行政訴訟制度的連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而,在進行優化改進時,要借鑒博弈論的理念,考慮到該制度所涉及的利益主體在新制度下博弈的利益均衡,并實現利益多贏,只有在此基礎上才會建構出有價值和可行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所以,對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進行改進的優化選擇是進行帕累托改進。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適用要形成帕累托改進,并達到帕累托最優,就必須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提供博弈協議的平臺,就行政訴訟協調和解而言就是要在法律的維度內明確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合法性地位。二是協作應由利害關系各方(局中人)協商并同意。局中人是自然人的,我們默認局中人各方均有理性,可以通過其意思表示來表達其利益需求;局中人是抽象主體的,應由法官判斷其利益得失并加以保護,利益得以保護后視為抽象主體同意協作方案。這樣可讓局中人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適用中境況不更壞。此外還有確定協商的規則和程序,以保證協商的程序正當性。三是確保協議各方切實履行協議,不會違約,并且給予瑕疵和解協議一定的救濟權。完成以上三項工作后適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在理論上就可以實現帕累托改進。
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實現路徑:“博弈”理念指導下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均衡規制之具體制度設計。在該部分主要闡述了四個問題,第一點是,構建博弈平臺:明確定位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法律地位;第二點是,制定博弈規則:明確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維度,具體而言,要確立適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設定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適用范圍。第三點是,規范博弈程序:行政協調和解正當程序的設計,具體而言,要建立啟動程序、相對調審分離的程序和和解協議的審查程序。第四點是,鞏固博弈成果:確保行政協調達成的和解協議切實履行及保障瑕疵和解協議救濟權的實現。由于時間關系,以上幾點我就不再展開,具體可以參看我的文章。
如何構建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從而實現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在行政訴訟領域的“良法之治”,避免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偏差是本文期望解決的問題。但企圖通過一項技術改進就解決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所有存在的問題,顯然夸大了它的作用。既然沒有“萬能鑰匙”,那就一步一步扎實地改進,逐步推進該制度轉型,使之與我國行政訴訟的整個制度相協調,并能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中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
以上是我的匯報,不當之處,請批評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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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人:沈巋(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謝謝主持人,非常感謝主辦方能夠邀請我參加第八屆法學青年論壇,在這里能夠聆聽各位創新的觀點、創新視角以及真知灼見。胡雯欣法官既從事審判實務又從事理論研究,能夠針對剛才李老師提到的行政法當中并不是一個很新的問題——行政訴訟協調和解進行研究,提出了博弈論的視角和路徑。她作出了非常多的努力,我要向她表示致敬。
這篇文章有兩個亮點。第一是她通過調查問卷的統計數據來揭示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事實。胡法官結合自己所做的問卷調查工作,特別是圖2和圖3這兩個圖,指出了存在變相和解的情形,表明了法官怎么認識在行政訴訟和解當中對于公共利益和對第三方利益的考慮,從而揭示了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一些現實。這種方法并不是新的,但是統計數據是新的。不過,從法官回收的統計問卷只有15份,其結論具有多大的統計學意義,是值得斟酌的。
第二,用一種新的方法,特別是博弈論來引入到對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研究當中。“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是在《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調解的基礎上,法院在和諧社會理念以及大協調、大調解的理念背景下逐步摸索出來的實踐活動,其實質是為了規避《行政訴訟法》的禁止性規定而提出來的概念變體,與調解沒有本質性區別。關于行政訴訟調解、行政訴訟和解的研究應該說是著述頗豐的。在中國知網上,以“行政訴訟調解”為主題的論文是278篇,其中,在文章當中提及“博弈論”的有33篇。以“行政訴訟和解”為主題的論文是162篇,其中在文章當中提到博弈論的有24篇。但是,有一點是比較明確的,在所有的搜索結果當中,文章題目當中出現博弈兩字的沒有一篇。所以,我想說,胡法官至少在她的文章題目當中明確提到博弈,體現其嘗試集中用路徑研究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努力。這是她文章當中我認為的兩個亮點。
接下來,提出一些批評,希望能夠進一步改進文章的研究。具體而言,有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我認為博弈論的分析是很好的一種方法,但是博弈論的分析在文章當中并沒有做得很徹底。比如,文章當中提到帕累托最優是完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的理想目標,帕累托改進是實現該目標的路徑。如果真正要將此理論予以充分運用,就不應該僅僅放在第二部分,作為一個前后并不是那么銜接得很緊密的內容,松散地放在那里,而是需要進一步結合上下文去分析。真正的分析路徑應該是:假設當下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并沒有達到帕累托最優,那么,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帕累托最優狀態是什么,是不是有一個相對明確的目標,現在哪些方面存在問題,以至于沒有實現帕累托最優,而帕累托改進可以在哪些方面進行,從而實現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帕累托最優。
針對這些問題,還可以再設想一下。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各方利益主體包括法院和法官,作為原告的當事人,可能的第三方利害關系人,以及沒有在場代表的公共利益主體。只有在對各方利益訴求進行細致剖析之后,才能對帕累托最優狀態進行計算,才能對改進余地作出評價,才能有針對性地提出具體的帕累托改進方案。當然每個具體案件中的帕累托最優是需要再仔細計算的。而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制度設計中,可能更需要考慮的是,哪些利益訴求是正當的,是需要計算在內的,哪些利益訴求是明顯不正當的,是不應予以考慮的,尤其是在制度上防止這種考慮,從而為實現帕累托最優創造可能性。
在行政訴訟協調和解中,需要警惕公共利益是沒有人能夠真正代表的。因為,在真正的博弈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和法官有自己的利益訴求,行政機關有自己的利益訴求,原告也有自己的利益訴求。盡管在理論上法院、法官以及行政機關都應該認清和保障公共利益,但是,實際博弈過程中,真正的公共利益訴求其實沒有強有力的代表。而在這樣一種情況下,通過什么樣的制度設計可以保證這種公共利益的訴求得到正當的考慮,我認為是需要進一步非常細致分析的。
例如,縱容違法行政行為而實現案結事了的所謂和解是不應該允許的。依法行政是最大的公共利益,但在協調和解場域之中,需要警惕沒有人代表,警惕為了案結事了而犧牲法治。如果允許這樣的博弈結果,其肯定不是帕累托最優。當然,并非所有的違法行政都是不能容忍、不能和解的。例如,輕微的形式瑕疵、程序瑕疵等。
第二,我認為文章提出的具體制度設計建議都是有待深入研究與細化的。首先,關于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原則或者調解的原則。胡法官提到了一系列原則,有些原則也許是一目了然的,但有些并不是那么非常明確的。比如,有限協調原則,這個有限性意味著什么?公開透明原則,公開透明到何種程度?我們都知道,在有些西方國家存在辯訴交易,但是這些辯訴交易也并不是公開透明的。我國行政訴訟調解或者和解的公開透明究竟應該在什么范圍內、什么程度上實現,值得研究。其次,關于適用范圍。同樣需要舉出具體的可以適用和解與不可以適用和解的理由和情形。例如,文中提到“被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引發的行政案件”,這類行政案件是形形色色的。有些情形中,被訴行政機關在訴訟開始后再履行法定職責就沒有什么意義了,在這樣的情況下,有什么調解余地呢?
再則,涉及到和解啟動程序的依申請和依職權的區分,我認為沒有什么必要。在實踐中,法官接到存在調解必要性和調解余地的案子,無論當事人是否申請,都是有可能會主動考慮,用什么方式可以實現雙方的和解。在制度設計層面,可以建立一個形式上的當事人申請前提,以便為法官主持和解或調解提供正當性基礎,但是,法官的實際運作可以更加靈活一些。
具體制度設計當中還有一個關于調審分離的建議。以我有限的認知來看,這是胡法官的創見。但是,為什么法院的主審法官和協調人必須要分離?這是一個沒有講清楚更多理由的建議。另外,建議還提及有一些賢良公民參與協調和解。然而,這些公民參與的目的是什么,與主持法官相比各自的角色是怎樣的,又由誰來決定和解是不是應該終止、參與的成本如何負擔等等。這些都是需要具體論證的。
最后,我想提提兩個小的問題。一是在文章中提出全國一審行政案件撤訴走勢圖。胡法官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一審和解率的依據。但是,撤訴率與和解撤訴率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我認為這個圖的引用需要再斟酌一下。二是為什么要用“類博弈”這樣一個概念。博弈是無所不在的,行政訴訟的和解就像胡法官自己論證的一樣,本身是一個博弈的過程。“類博弈”這個概念很罕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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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從難辦案件透視當下中國司法權的運行邏輯
■報告人:王國龍(西北政法大學副教授、法學博士、博士后)
尊敬的各位領導、各位老師,十分感謝組委會給我這次報告論文的機會,我匯報的論文是基于今年我在雁塔區人民法院擔任助理法官時所觀察到的一個司法實踐現象,即情理司法在司法實踐當中的普遍運用。我匯報的題目是《從難辦案件透視當下中國司法權的運行邏輯》,現在,我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來匯報。
第一部分為本文選題的基本背景和相關問題意識。我從今年的3月份開始在雁塔區人民法院擔任助理法官,幾乎參與了法院辦案內部的所有流程。在法院辦理案件的每個環節,我的一個深入體會則是,伴隨著當前社會法律意識尤其是權利意識的普遍增強,法官們辦理案件的情景和社會環境卻越來越艱難。尤其是在一些難辦案件當中,當事人往往簡單地依據法律條文的相關規定或者是憑借直覺的權利意識,強烈地主張自己的權利應該得到應有的保護和落實。我們知道,權利尤其是法律上對權利的規定,要得到具體的落實,總是會受制于諸多的主客觀條件,其中,最直接的就是要受制于義務尤其是法律義務承擔者的相關義務履行能力和履行的客觀條件等。不僅如此,在許多典型的難辦案件當中,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可以適用、或者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合情理甚至是有悖于天理,法官們更多地只能努力地通過給當事人“講情理”的方式來努力化解社會糾紛。由此,蘇力在20世紀末曾經刻畫過的“秋菊的困惑”,似乎已經戲劇化地轉移到了當前中國的法官們身上了。而在這一現象的背后,無疑深刻地說明了,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當下中國司法權,總是搖擺于現代技術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傳統情理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和政法思維司法權的運行邏輯三者之間。
第二部分為對難辦案件當中技術型司法權威困境的分析。從現代技術性司法權的運行要求上而言,法官在辦理案件當中,主要承擔的司法職責就是清晰地界定糾紛雙方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嚴格地適用法律”而非“通過自由裁量”來辦理案件,這乃是法治社會對司法權運行的一個基本要求。現代技術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之所以重要,其原因就在于,國家對社會糾紛的解決既需要依據權威性的法律,也需要依托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地位的法院來承擔。然而,在當下中國法院的日常司法活動中,技術型司法權威在難辦案件當中卻呈現出諸多的困境,既包括法治社會中技術性司法展開所面臨著的一般性困境,也包括處于社會轉型時期中國司法權運行當中技術性司法展開所面臨著的某些特殊性困境。
其中,技術性司法權運行的運行,所面臨著的一般性困境主要表現為以下的三個基本方面:嚴格法律適用當中技術性司法的困境、自由裁量當中恣意司法的困境和司法政治化當中政治性司法的困境。首先,嚴格法律適用當中的技術性司法不可避免地陷入到法律教條主義的困境當中,技術型司法權威從而無法保障法律實效性的實現;其次,自由裁量當中的技術性司法不可避免地陷入到恣意司法的困境當中;最后,司法政治化當中的技術性司法不可避免地陷入到政治性司法的困境當中。
而中國技術性司法權運行的展開,所面臨著的特殊性困境主要表現為以下的三個基本方面:基于現代技術性司法展開所需要的法律內在理性缺失的困境,基于公正解決社會糾紛所需要的司法參與性不足的困境,以及基于司法與政治相對分離所需要的自主性司法權威式微的困境。首先,現代技術性司法的展開往往是建立在法律體系自身具備相對充分的內在理性基礎之上的,而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乃是通過“法律移植型”和“政府推進型”的立法機制來完成的。由此,技術性司法在中國的展開,也就不可避免地陷入到社會轉型時期中國法律在內在理性層面缺失的困境當中。其次,司法要實現對社會糾紛的公正解決,既需要堅持在憲法和法律框架之下展開技術性司法和自由裁量,也需要堅持在充分司法參與性基礎之上,展開以達成“共識”為目標的程序主義法律理性論辯。由于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價值多元性和社會利益沖突的結構性,基于公正解決社會糾紛所需要的司法參與性往往陷入到嚴重不足的困境當中。最后,司法的權威性最終應該來源于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技術型司法的權威乃是一種擁有自主性的司法權威,但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司法往往具有高度的政治性。由此,基于司法與政治相對分離所需要的自主性司法權威,其不可避免地陷入到不斷“式微”的困境當中。
第三部分為對難辦案件當中的情理型司法進行分析。在難辦案件當中,情理型司法主要是作為糾紛解決的現實司法策略來加以展開的,即在難辦案件當中,當法官們面對當事人“據‘法’力爭”式的權利主張和利益訴求時,總是在“法律之外”努力地給當事人講“情理”。具體而言,在當下中國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司法實踐當中,作為一種現實的司法策略,難辦案件當中情理型司法所依據的情理性司法知識,發揮著極其重要甚至是主導性作用的原因,集中體現在以下的三個基本方面:
其一,情理型司法是彌補技術型司法權威公信力不足的現實選擇。從法院和法官自身所掌握的有限司法資源來看,諸多的難辦案件表明,由于嚴重缺乏解決糾紛所需要的相關資質和司法條件,為使雙方當事人能夠接受某種可行的現實糾紛解決方案,也不得不普遍采用情理性的司法知識來化解社會矛盾,平衡各種復雜的利益沖突。
其二,情理型司法是增強司法社會參與性的現實選擇。在當下中國司法所面臨著的公信力不足社會背景下,在難辦案件當中,法官為克服或者最大程度地降低當事人對判決抵制情緒的出現,情理型司法在倚重參與性司法的基礎上,也大量地采取了傳統情理性司法知識來展開說理。由于其所發揮的社會效果非常顯著,從而備受法官的青睞。
其三,情理型司法是提升司法自主性權威的現實選擇。在情理型司法當中,法院和法官可以努力地借助于各種可能的利益衡量手段,并通過司法程序來強化對社會危機和司法風險的管控,以最大可能地彌補和消除給當事人和社會所帶來的正面沖擊。
第四部分為對難辦案件當中中國司法權運行邏輯的一個反思。在當下中國司法權的運行實踐當中,難辦案件當中所折射出的技術型司法權威的困境和情理型司法策略的現實運用,無疑既說明了技術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和參與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兩者之間,所存在著的緊張對立甚至相互沖突的現狀,也映證了當下中國的法官們正深陷于“秋菊的困惑”當中。而在這一現象的背后,所呈現出的則是當下中國技術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所面臨著了諸多亟需梳理乃至重新建構的難題。概括而言,集中體現為以下的三個方面:
其一,司法權的運行糾結于“法律性”與“非法律性”之間緊張對立的二元困境。司法權運行的法律性和現有社會中的倫理道德之間,總是存在著相互沖突甚至是矛盾性的一面。由此,在難辦案件當中,要實現對社會轉型時期法律和倫理道德之間相互沖突的整合,往往只能借助于超越倫理道德性的法律性司法權才能實現。然而,難辦案件當中以司法的法律性來超越司法的非法律性,卻進一步加劇了司法權行使當中法律與倫理道德之間的緊張對立,并由此帶來非法律性自由裁量的普遍運用。
其二,司法審判權的行使呈現出“決定的恣意性”與“合意的貧困化”兩個極端。司法審判對糾紛解決的現實過程,往往取決于糾紛自身的狀況性和糾紛可能所具備的規范性兩個不同的要素。與之相對應,審判也呈現出兩種不同的主要類型:“依據規范決定性”的職權主義審判和“依據當事人合意性”的協商型審判。然而,在當下我國職權主義的司法審判模式當中,審判對糾紛的解決所呈現出的乃是“決定的恣意性”和“合意的貧困化”兩個不同極端,程序主義審判的司法原則往往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
其三,司法權的具體配置陷入到“集中”與“分散”式二元格局的困境。在應對司法的政治化現象當中,技術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往往被司法的政治性所支配,從而難以充分彰顯技術性司法的自主權威性。從司法權配置的歷史經驗來看,作為國家重要權力形態之一的司法權,大致經歷了一個從“分散”行使到“集中”行使的歷史演變。在我國司法權的具體配置上,政法傳統當中的司法權配置一直就呈現出“集中”和“分散”式的二元格局。
第五部分為結論部分。在當下中國司法的實踐當中,正是由于技術型司法權威所面臨著的諸多困境,情理型司法作為一種現實的司法策略才被法官們所普遍采用。由此,“秋菊的困惑”自然也就發生到了中國的法官們身上了。然而,從現代司法權運行的要求上而言,當下中國技術性司法權的運行邏輯,不能總是被情理性司法權運行邏輯和政法思維司法權運行邏輯所支配。否則,現代技術型司法的權威,也就難以最終樹立。
以上就是我的匯報,不當之處,敬請各位領導和老師批評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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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人:葛洪義(中國法理學研究會副會長,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謝謝主辦單位的邀請,感謝他們做了一個很有意思的安排。因為報告人王國龍博士是我的碩士研究生學生,也是我曾經的同事。他今天提交的論文,在我看來,有兩點非常值得注意:第一,他提出了一個非常有意思的論題,即過去法官給當事人講“法”,當事人給法官講“情理”;而現在,法官給當事人開始講“情理”,當事人則開始給法官講“法”。這反映出作者在觀察現實問題過程中具有一定的理論敏銳性、敏感性。第二,剛才主持人也談到了,即報告人分析了司法活動如何從技術性司法轉換到情理性司法的過程。這個分析也是具有啟發性的。他注意到專業化的司法今天遇到很多現實的困難,這些困難迫使法官運用情理性司法的方式來彌補、調整、平衡。左右這樣一個轉換過程或者協調過程的,則是國家政治性力量,從而顯示出政治因素對司法過程的影響。他的推導過程也是很有意思的。
這篇文章的特點在于從理論角度“說明”現實問題,作者并不想證明采取什么措施或者實施一個什么樣的對策,能夠解決這個問題,不是去尋求對策,而是進行闡釋,是想求得一種理解,即為什么中國司法會出現這樣一種變化。尤其是難辦案件中。他所謂難辦案件,專指法律沒有規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理明顯不適當的案件。我認為他的論文寫得不錯,不過,他提出的問題似乎還可以進一步深化。
第一個問題,從選題來說,從法官向當事人講法,變成了當事人對法官講法的現象,在我們國家,這種現象是不是真相的,是一個表象還是實際情況?或者可以理解為它本身就是我們國家司法的政治性或者政治性司法的一個特點的反映,也就是在這樣一個過程中,反映出來的是政治性司法的特點,是政治性因素迫使法官必須給當事人講情理,還是講情理有助于案件的解決?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而且,如果確實如此,在法庭上當事人努力給法官講依法辦事,法官給當事人說如何按照情理處理問題,如果這種現象是真的,就要弄清楚,他們為什么這樣說?一個以執行法律為職責的法官,為什么一定要給要給當事人講情理?我們知道,從新中國成立以來,由于政治因素的影響,干部說話,經常說的跟干的不一樣,干的跟想的不一樣,在這樣一種情況下,法官希望表達出來的東西和背后的真實意思可能不完全是一樣的。我們可以探討,公開場合下,法官為什么要這么說?這就是一個問題,它背后究竟折射的是什么東西,我覺得折射出來的東西作為一個主題進一步深化,或許還有一些新的、更值得討論的問題。
從技術性司法到情理性司法這樣一個過程,在報告人看來技術性私法在面對難辦案件的時候,也就是無法可依的,或者結果產生不公正的時候,這種案件法官要進入自由裁量。這樣,就會導致不公正。在我們的理解上,這是司法領域普遍存在的問題,在這里面有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法官并不是從來都依照法律處理案件的,歷史上總是先有法官后有法律,今天的司法很大程度上是法官處理案件時形成的司法慣例的沿襲,所以,是不是一定要把你說的內在、理性的法律作為司法的前提或者你所說的技術性司法的前提,我對此多少有點懷疑,這點是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二個問題,我們所說的政治性這樣一種情況,它究竟是原因還是結果,你似乎把它當成一種結果,在我看來,可能它還是原因,是作為原因談更清楚,還是作為結果談的更清楚,還需要再考慮一下。你同時提出來,法官愿意花多點時間聽當事人的想法,我覺得我們的法官比過去花的時間多一點是兩個原因,一是當事人要敗訴,所以花多一點時間跟當事人談談,另外一個原因是法官事情不多。我們討論這個問題一定要看到我們法院,我們的法官,我們司法的政治現象的深刻背景,看到法官審理案件要講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統一的時候,固然可以批評他們,實際上在我看來,法官的這種做法也是對我們國家司法環境的一種制度性反應,或者說,是法官基于現狀而形成的生存法則的一種反應,他必須通過這種方式來獲得自己政治上生存的權利,從這個角度來考慮,對法官法院,或許可以多一份理解少一份批評,對推動整個制度也會更有幫助。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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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公正何以看得見——關于我國審判方式的思考
■報告人:魏勝強(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審判方式實際上就是審理的途徑或者形式,是審判活動區別于非審判活動的明顯標志。我國的審判方式,總體上可將其分為三類,即開庭方式、閉庭方式和特殊方式。開庭方式是法官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的方式,最為普遍和常見。閉庭方式是不開庭而審理案件的方式,包括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中的書面審理和民事訴訟中的徑行裁判。特殊方式盡管也可能開庭,但它因具有許多特殊因素而不同于一般的開庭或者閉庭方式,如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等。這些審判方式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
一、我國當前的審判方式不利于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
我國當前的審判方式存在明顯的缺點,而不利于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則是它們共同的缺點。
(一)開庭方式無需當庭宣判,難免引人質疑
作為我國最基本、最主要的審判方式,開庭審理幾乎存在于所有的案件中。根據法律,第一審案件和部分第二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而且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都應當公開審理。然而,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回避了開庭審理的案件是否需要當庭宣判、在什么情況下必須當庭宣判、不當庭宣判的案件在判決上有什么要求等問題。在實踐中,當庭判決的案件所占的比重也不高。
在開庭審理之后定期宣判之前,法官和當事人都做了什么,庭審過程對案件的判決結果是否真的起作用等問題,不免讓人浮想聯翩。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判決結果公正,判決過程也總會帶有秘密的色彩。于是,嚴肅的庭審現場,激烈的辯論質證,莊重的判決宣告,在人們心目中都會打折扣。
(二)閉庭方式偏重書面材料,具有神秘色彩
閉庭方式是當前我國審判中處于輔助地位的審判方式,在不同的訴訟法當中有不同的稱謂,如書面審理、徑行判決、不開庭審理等。
從訴訟法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當前的閉庭審判方式具有三個特點:(1)閉庭審判只存在于第二審程序中,是開庭審判的補充。(2)閉庭審判的條件不夠明確,基本條件為人民法院審閱書面材料認為事實基本清楚。(3)是否采用閉庭方式審判案件,完全取決于人民法院。而在實踐中,由于閉庭審判的上述第二、第三個特點的存在,導致其第一個特點走向反面,即閉庭方式在事實上已經成為主流。
閉庭方式唯一的優勢是提高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但它的弊端很多。而閉庭方式最致命的缺陷是導致審判的神秘化,開庭審理、公開審判的各種優點幾乎蕩然無存,留給當事人的感覺是審判活動全程保密,法官武斷裁判案件,當事人質證辯論無門,社會大眾難以監督。
(三)特殊方式情形過于特殊,淡化外在標準
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以法官個人或者審判地命名的審判方式,這些審判方式往往能收到好的效果,得到司法高層的肯定和支持。從現有的資料看,這些審判方式主要有馬錫五審判方式、陳燕萍工作法、里心審判方式等。
“馬錫五審判方式”是我國第一個以個人命名的審判方式,在陜甘寧邊區產生過重大影響,但真正使它對我國當前的司法產生重大影響卻是近幾年的事。馬錫五審判方式能夠得到推崇,具有深厚的政治色彩,被認為是能動司法的具體體現。
“陳燕萍工作法”是近期以個人命名的審判方法,它被認為傳承了中華司法傳統的精髓,體現了國情條件下的社會主義司法公正觀,承載著能動司法的時代要求,繼承和發展了馬錫五審判方式。
“里心審判方式”是前幾年一些報道和研究資料對福建省建寧縣里心法庭的審判活動進行總結而提出的審判方式。
通觀馬錫五審判方式、陳燕萍工作法和里心審判方式這些特殊審判方式,可以發現它們并沒有本質區別,它們的共同特征在于:(1)立足基層,適于鄉土社會。(2)能動司法,法官主動辦案。(3)案情簡單,調解結案為主。(4)真情服務,換得群眾支持。(5)司法為民,政治色彩明顯。
從司法公正的視角看,特殊審判方式的不足有兩點:(1)注重實質正義,忽視形式正義。特殊審判方式追求的是讓群眾滿意,而基層司法所面對的群眾顯然把實質正義放在首要地位,至于形式上、程序上有什么問題,并沒有多少人關注。(2)缺乏明確標準,適用隨意性強。特殊審判方式實際上是靠法官堅持司法為民、服務群眾的一片熱情而實行的,在法官應當做什么、應當怎么做等許多環節上,難以形成統一的標準,任由法官隨意進行,只有良心才是對法官最大的約束。
二、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對審判方式提出的內在要求
審判方式無論怎樣改變,其根本目的應當是服務于審判的需要,推動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必須關注審判中的一些內在因素,充分發揮當事人、法律職業共同體和法官在審判中的基本作用,并適度限制他們可能具有的不足或者對審判帶來的負面影響,使審判方式朝著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改進并展示出來。我國當前的審判給人帶來不公正的印象,主要也是因為在這些方面做得不夠。
(一)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法官的職權服務于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在審判中能否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與當事人在審判中的地位密切相關。如果當事人的主體地位能夠得到確認和尊重,當事人的積極作用就能有效發揮出來,這不但有助于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而且能使當事人在參與過程中親眼目睹司法公正的實現。
特殊審判方式沒有發生冤假錯案,沒有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和社會大眾的質疑,原因在于這些審判方式中強調的“司法為民”,首先要求的就是為當事人服務,真正幫助當事人解決實際問題,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
(二)發揮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作用,實現控辯力量的平衡
在審判中,法律職業共同體之所以能夠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從內在素質上說,主要在于他們具有不同于其他社會群體的職業思維和法律技巧,能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外在表現上說,主要在于他們能推動法律論證的開展,實現控辯力量的平衡。
只有充分發揮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作用,實現控辯力量的平衡,有效達到法律論證的結果,審判才可能是公正性的,審判的公正性才能讓當事人和法律職業共同體看得到。
事實上,即使馬錫五審判方式、里心審判方式等特殊審判方式也離不開“鄉土社會中的法律人”的參加,這些法律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著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作用,對推動裁判的實質正義性,達到“案結事了”的結果,功不可沒。
(三)維護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限制法官的任性
我國的司法獨立指的是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而不是法官的獨立審判,這種司法獨立的表述至少承認了如下兩種對審判的干涉:
一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的干涉,這種干涉最終會轉化為對法官審判的干涉。
二是人民法院內部組織對法官審判的干涉,審案法官僅僅是對當事人轉告判決結果、在判決書上署名的經辦人。
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更需要維護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使法官真正能夠通過審判而作出裁決結果,否則當事人和法律職業共同體在法庭上的一切活動都可能是徒勞的,法官的庭審最終淪落為一場沒有實質意義的表演。
而在里心審判方式、陳燕萍工作法中,盡管沒有資料的明確表述,仍可推斷這些案件中的法官在事實上具有對案件的裁判權,因為這樣的案件不但無需提交上級或者審判委員會,而且上級或者審判委員會也不屑于干涉法官對這些案件的處理。
三、圍繞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改革我國審判方式的思路
要到達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一目標,對我國的審判方式進行改革可以從兩方面進行,一方面是內在改革,即審判方式改革必須與審判制度改革同步進行,另一方面是外在改革,即賦予現有的審判方式以新的活力。
(一)內在方面——與審判制度改革同步進行
就我國目前的審判制度來說,對審判方式產生重要影響的主要三個:一是審判管理體制,它從縱向角度決定著法官在個案中是否真正擁有審判權,能否對案件當庭宣判;二是陪審制度,它從橫向角度決定著法官的審判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制約,能否對法官的任性構成制約;三是審判公開制度,它從根本上決定著法官的審判活動能在多大程度上展示給當事人和社會,司法公正能在多大程度上讓人們看得見。實施與審判方式改革同步進行的司法制度改革,關鍵是改革審判管理體制和陪審制度,并推行公開審判制度。
1、把審判方式改革同審判管理體制改革結合起來,賦予法官獨立的審判權
具體建議如下:(1)把人民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活動轉化為服務審判活動。一個案件一旦被移交或者指定由某一個或者某幾個法官審判,人民法院中的行政管理活動應當隨即轉變為服務審判活動。(2)把上級對判決結果的審批改造成對判決書形式的審批。審批人需要做的不是審查判決結果是否正確,而是審查判決書是否在形式上有問題,比如有無錯別字、漏項,格式是否完備等。(3)廢除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制度,審判委員會不能成為法官審判的“幕后黑手”。(4)加強對法官違法違紀行為的監督。追究法官的審判責任,關鍵是看法官在審判程序上是否違法,在審判過程中是否有違法違紀行為或者其他不當行為,而不能看法官的判決結果是否被上級法院改變、當事人是否服判等。
2、把審判方式改革同陪審制度改革結合起來,制約法官的任性。
我國當前的審判管理體制之所以一再把法官審判權的行使納入上級領導的掌控之下,也帶有對法官獨立行使的審判權會被濫用的擔心。如果換一種思路,把對法官獨立審判權的制約權力交給陪審員或者陪審團,或許會得到意想不到的好結果。
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陪而不審現象嚴重,只有對其進行徹底改造,使陪審員獨立于人民法院,并根據案情的不同分別借鑒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和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才能真正發揮陪審制度的作用。
進行陪審制度改革,不僅能制約法官的任性,而且能促進開庭審判當庭作出判決,司法公正的實現當然能夠看得見了。
3、把審判方式改革同推行審判公開制度結合起來,強化對司法活動的監督
阻礙審判公開制度實施的關鍵是那些內部操控案件審判的制度和做法,它們決定著案件的判決結果,但決定的過程是保密的,不但當事人和社會大眾看不到,有時甚至審案法官也僅僅是知道結果。這些屬于內部操作程序的審判制度不但冠冕堂皇地箝制著法官對個案的審判權,而且由于得到了人民法院內部高層的批準而可能使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途徑在事實上被堵死,它們與公開審判制度格格不入。因此,推行公開審判制度就是要改革這些違背司法原理、侵犯法官獨立審判權的制度,使整個司法活動置于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之下而變得公開透明。
(二)外在方面——賦予現有的審判方式以新的活力
按照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要求改革審判制度之后,還需要從形式上對我國當前的審判方式進行調整,賦予其新的活力,使其能夠充分體現審判制度改革的成果,并直觀地展示法官審判權的獨立性、法律職業共同體參與審判的充分性和陪審制度對法官審判權制約的有效性,最大程度地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基本思路如下:
1、突出開庭審判和當庭宣判的主導地位,明確例外的具體標準
我國當前的開庭方式中,最關鍵的判決環節沒有在開庭中得到體現。為了改變這一局面,必須倒過來規定例外的情形,明確兩個具體標準。
一是明確采用開庭方式以外的審判方式的具體標準,不符合這些標準的案件一律按照開庭方式進行審判。二是明確可以不當庭宣判的案件的具體標準,不符合這些標準的案件一律當庭宣判。
明確規定上述兩個具體標準,可以防止有些案件被以“案情重大”、“情況特殊”等理由而規避開庭審判或者當庭宣判,確保開庭審理和當庭宣判在審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