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7-24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我國《合同法》應確立先合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張銑
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張銑博士主持的中國法學會部級課題階段性成果,通過對現代合同法理論和締約實務的研究,闡述了我國《合同法》應確立先合同信息披露制度的理由,并在借鑒國外立法的基礎上提出了在我國建構該制度的具體建議。
一、將先合同信息披露制度納入《合同法》的應然性
(一)現代締約實務的復雜性特征提供了現實基礎
隨著科技、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在現代市場交易環境中,締約當事人面對的交易客體和環境日趨復雜、交易環節和影響交易效率的因素日漸增多,由此導致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狀況愈發突出。這種締約現實極有可能導致的結果是信息優勢方為了攫取更多利益,濫用其信息優勢,損害信息劣勢方利益。為避免此種情況的出現,保障信息劣勢方交易目的的實現,應建構起先合同信息披露制度(下稱“披露制度”)并向信息優勢方施加先合同信息披露義務(下稱“披露義務”),以此縮小信息劣勢方與其之間的信息差距。
(二)現代合同法及其理論的發展提供了理論基礎
追求合同的形式公平,強調締約雙方利益對抗性的古典合同法理論并未給披露制度提供存續的正當性。然而從上個世紀中葉開始,古典合同法理論遭遇到了現代締約實務的嚴重挑戰,吉爾莫在總結現代合同法發展趨勢的基礎上更是提出了“古典合同法理論死亡論”。正當合同法領域亟待新的理論對現代合同法的發展趨勢作出詮釋時,麥克尼爾提出的“關系契約理論”承擔起了這一歷史重任。該理論對合同定義和基本要素進行了重新界定,重新建構了合同法預設的合同模型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新的合同法規范。追求合同的實質公平,將締約雙方視為利益共同體的關系契約理論充分證成了披露制度應被納入現代合同法的應然性。該制度不但能縮小現代交易中締約雙方間的信息差距,實現合同的實質公平,而且能通過要求信息優勢方向劣勢方披露會影響后者締約決策的重要信息,將雙方凝結成應緊密團結、互相配合的利益共同體。這不但充分穩定了交易關系,而且極大地提升了締約效率,有效保障了信息劣勢方合同目的的實現。
(三)我國的立法和市場現狀迫切需要建立該制度
就我國目前的市場交易環境看,誠信問題異常突出。在現代交易信息不對稱狀況日趨加劇的情況下,為引誘信息劣勢方簽訂合同,信息優勢方虛假陳述、故意隱瞞重要信息等行為屢見不鮮,由此引發了大量的合同糾紛。然就我國現行法而言,由于該制度未得到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充分重視,相關理論研究和立法工作尚未全面鋪開,因此僅是在調整消費關系、勞動關系、證券、保險等領域的專門法中對信息披露進行了零散規定,《合同法》總則并未將該義務接納為一般性先合同義務,由此導致的結果是:1.在信息不對稱狀況同樣突出的不動產交易、藝術品拍賣等特殊交易中信息劣勢方無法獲得妥當救濟;2.在一般交易領域中當雙方信息差距比較大時,信息劣勢方亦無法通過該制度得到救濟;3.專門法上關于信息披露的零散規定無法得到整合和完善,致使披露義務無法實現制度化。這就難以妥當規制信息優勢方在締約過程中的種種不當行為,亦無法妥當解決我國市場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誠信問題。
二、將先合同信息披露制度納入《合同法》的正當性
(一)先合同信息披露制度是對合同自由的保障
合同自由萌芽于羅馬法時期,而披露義務亦發端于羅馬法,并體現于市政官告示、法學家論述和誠信訴訟中,其與合同自由可謂相伴相生。在合同自由被嚴重束縛的中世紀,披露義務亦不被當時的合同法所接納。在合同自由被過度拔高,甚至被推上神壇的古典合同法時期,披露義務遭到了絕對的排斥。而在合同自由回歸理性的現代合同法階段,披露義務才重新被各國立法和司法所接納并實現制度化。
如何理解合同自由與披露義務在歷史發展中呈現出的上述關系?應當明確的是,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也是其重要的價值目標。就其概念自身而言,實際上包含兩層含義:一是目的意義上的合同自由。這一層意義上的合同自由代表的是合同正義,它于合同法誕生之初就被人們所識別,雖經歷史變遷的洗禮但從未被改變。二是手段意義上的合同自由。這一層意義上的合同自由在古典合同法時期被作為實現目的意義上的合同自由的主要手段,但在現代合同法時期同樣為了實現目的意義上的合同自由而受到諸多限制。對手段意義上的合同自由的限制沒有改變目的意義上的合同自由作為合同根本屬性的地位。披露制度也僅是為了實現目的意義上的合同自由,而對手段意義上的合同自由進行的必要限制。
(二)將先合同信息披露制度納入合同法總則是普遍性的立法趨勢
自上個世紀中葉開始,兩大法系的許多國家就開始接納披露義務,并通過立法和司法活動逐步對該義務進行了制度化建構。
以美國為例,隨著誠信和公平交易理念經由《統一商法典》被美國立法和司法機關所普遍接受,該國合同法對締約行為持消極干預的傳統態度和制度架構被逐漸改變,買方自慎規則的適用范圍已被極大限縮,取而代之的即是披露義務并在判例法上得到廣泛支持,且被《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1條和《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551條所確認。此外,絕大多數州在其調整住房、商品買賣等領域的成文法中,也對披露義務作出了大量規定。須特別指出的是,在美國,不但是在締約雙方獲取信息的能力和實際占有信息的數量差距較大時,信息優勢方才承擔披露義務,即便是在雙方實力相近的商事交易中,如果一方占有了對方所不知悉的重要信息而未披露,并導致對方作出了錯誤的締約決定,也極有可能因此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國是大陸法系中最先接受披露義務的國家。現今法國法上的披露義務由《法國民法典》第1108條、第1109條、第1110條、第1116條以及第1643條作為一般性披露義務條款,輔之以大量專門法中的特別規定作為特殊披露義務條款所構成。在司法裁判中,法國法院適用披露義務相關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須首先判斷系爭交易是否屬于專業當事人與非專業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一旦一方被認定為專業當事人,那么不但須對未披露其已知的重要信息承擔責任,而且對于其未知的某些重要信息也可能承擔披露義務。
除了美國和法國,德國法院近年來亦通過擴展《德國民法典》第242條(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等途徑,形成了大量信息披露判決。即便是在固守買方自慎規則的英國,近年來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上亦開始逐步確認披露義務。
披露制度在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得到普遍建立和廣泛運用,這不但凸顯了該制度在解決現代交易信息不對稱問題中的重要作用,而且也充分證成了該制度被納入合同法的正當性。
三、我國先合同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的具體建議
從比較法上看,披露制度的完整制度結構包括普遍適用于所有交易的一般性披露義務規定和專門適用于某種交易類型的特殊披露義務規定。因此,在我國對該制度進行立法時,首先應當在《合同法》總則中作出一般性規定,并將披露義務作為先合同義務的重要類型。其次應當在《合同法》分則各章中具體規定在各類交易合同的締約磋商中信息優勢方應當承擔何種特殊披露義務。在已經針對某種交易類型頒行了特別法的情況下,應依據新修訂的《合同法》相關內容完善和整合特別法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制度的具體建構上,則應當考慮如下方面:
(一)應當披露的是重要信息
由于在締約過程中涉及的信息數量眾多,紛繁蕪雜,要求締約當事人披露所有的信息缺乏可行性,因此各國立法一般僅要求披露的是重要信息。而在重要信息的界定上,則可分為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客觀標準下的重要信息以“理性人”為建構基礎,即處于同樣締約情勢的“理性人”會視為具有重要性的信息。而主觀標準下的重要信息是指對系爭交易的信息劣勢方而言具有特殊重要性的信息。為避免劣勢方濫用信息重要性的主觀標準,立法上應要求該方須首先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明確向優勢方傳遞其對某種信息所賦予的特殊重要性,以此作為優勢方承擔披露義務的前置條件。
(二)主體要素
信息優勢方對某種重要信息承擔披露義務的前提是其已經占有了該信息,若其未占有該信息,則不應要求其承擔披露義務,否則將導致信息優勢方承擔過重的交易風險。對于信息劣勢方而言,其有權利要求對方披露某種重要信息的前提是該方未知曉相關信息的狀態具有正當性。因此,信息劣勢方應當對那些能以極低成本獲得的信息承擔一般性調查義務,而且不能要求優勢方對此類信息承擔披露義務。
(三)披露行為
披露制度不但需要明確信息披露的范圍,而且也需要對披露行為本身進行規制。因此,在立法上應首先要求承擔披露義務的一方當事人須完整、全面地披露其所掌握的信息。其次,在披露表述上必須是清晰、無歧義的。至于是通過書面、口頭還是其它方式進行披露在所不問。
(四)法律責任
未履行或未妥當履行披露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取決于未披露或未妥當披露的信息對信息劣勢方的影響。如果影響到了該方締約根本目的的實現,則應賦予其撤銷合同和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如果沒有影響到締約之根本目的,則信息劣勢方只能主張損害賠償。由于披露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故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劣勢方可主張的損害賠償范圍一般應以信賴利益的損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