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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5月10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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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學》2012年第四期目錄與摘要

時間:2012-08-31   來源:  責任編輯:admin

1、中國法圈:跨文化的當代中國法及未來走向?
鄭永流,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教授
【摘要】當代中國法存在于一個實行著兩種政治、社會、經濟制度的國家內,三種法系風格兼備,內地、香港、澳門和臺灣四地各有獨立的法律體系,并在四個法域中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律。中國四地不同的法律的未來,在全球地域化中,當是走向一種新的中國法圈,它既是民族國家的,又是“溢出國家”的地理性的,具有一元的現代法律理念,應透射出強烈的溝通理性。
【關鍵詞】中國法圈:跨文化的當代中國法及未來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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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憲法實施與中國社會治理模式的轉型?
韓大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30年來,在中國社會的改革開放進程中,1982年憲法成為國家與社會生活的重要內容,奠定了國家治理的正當性基礎,確立了國家與社會的價值觀與目標,推動了中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1982年憲法為中國社會發展做出的重要貢獻之一是通過憲法治理初步形成了社會共識,凝聚了民心,維護了國家統一與社會穩定。未來的憲法發展應當以憲法理念為本,重視憲法運行機制,以憲法意識處理國家和社會事務,通過憲法的發展推動國家社會的發展,維護人類和平與人的價值。
【關鍵詞】憲法實施與中國社會治理模式的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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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國社會轉型的法律基石:1982年憲法的歷史地位?
薛小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世界各國憲法無不是為應對其面臨的“麻煩問題”而制定與變遷,美國憲法最為典型,中國憲法亦是如此。回顧中國制憲與憲政歷程,其面臨著的多重問題;82憲法的歷史地位和時代背景也需要從歷史邏輯中進行探尋,即82憲法承擔著穩定國家秩序與推進社會轉型改革的重任。從82憲法的歷史和文本中,可以看到憲法作為人民的基本共識,潛藏新中國憲法發展與變遷的歷史邏輯,契合了中國社會變革和轉型的現實,總結了歷部憲法的歷史經驗,融入了先進的憲政理念。由此展望82憲法之未來,其擁有足夠容量,能夠完成為中國社會進一步轉型提供法律動力之歷史使命。
【關鍵詞】中國社會轉型的法律基石:1982年憲法的歷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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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憲法實施狀況的評價方法及其影響?
莫紀宏,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
【摘要】本文全面和系統地分析目前國內外憲法學界對憲法實施的研究狀況出發,指出當下憲法實施理論研究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在于沒有準確地界定憲法實施概念的性質,以及沒有對憲法實施建立起一套科學和合理的分析系統。作者認為,從理論來看,憲法實施是使靜態憲法變成動態憲法,憲法實施概念所要解決的主要理論問題是“行動中的憲法”,但是憲法實施是一個集主觀評價與客觀實踐于一體的復雜現象,必須要在認真分析憲法實施對象的特征,并在此基礎上做出分門別類研究,對實施可能性做出區別對待基礎上,才能進行科學的分析;從實踐來看,憲法實施概念具有很強的目的性,需要解決特定的憲法問題,因此,離開了具體目的性的指引,純粹的抽象意義上的憲法實施,在實踐中,不僅不利于樹立憲法本身的權威形象,相反還會嚴重影響憲法作為根本法自身所具有的科學性和規范性。
【關鍵詞】憲法實施狀況的評價方法及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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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憲法修改的基本經驗與中國憲法的發展?
董和平,西北政法大學教授
【摘要】1982年憲法頒布以來的30年,是我國憲法修改頻率最高、幅度和力度最大的歷史時期。憲法修改是對改革開放成果和社會變遷的真實記錄。30年憲法修改的歷程,呈現出務實性、人性化和國際化的特點,但也存在缺少憲政體制優化整體思路、經濟機制修補具體化、政治機制完善空泛化、修改進程被動化的不足。未來我國的憲法修改和完善,要有整體修憲計劃,提高修憲的前瞻性、主動性和現實指導性;要與憲法解釋相結合,避免盲目修憲和倉促修憲。
【關鍵詞】憲法修改的基本經驗與中國憲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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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統一司法考試與合格法律人才的培養及選拔?
李紅海,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合格法律人才的培養和選拔是中國法治事業的基礎,但我國目前的法學教育、司法考試、職前職后培訓等制度無論是作為個體還是整體都存在諸多問題。本文以武漢市司法局的司考數據為基礎,對司法考試制度進行了全面深入探討;同時對法學教育、司法研修和入職后的繼續教育進行了深入分析和一條龍式的總體規劃,闡明合格法律人才的培養和選拔不僅要注重知識,更要注重技能,這樣才能真正培養和篩選出合格的法律人才。
【關鍵詞】統一司法考試與合格法律人才的培養及選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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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制度利益衡量的邏輯?
梁上上,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
【摘要】司法審判特別是疑難案件審判往往需要進行利益衡量,其中制度利益的衡量極為關鍵。制度利益具有現實性、具體性、廣泛性等特性。與法律制度構造的類型化相適應,制度利益的衡量需要區分內部不同的具體類型來實施。在利益衡量時,需要對潛藏于法律制度背后的制度利益作深入剖析,可采取兩個步驟:一是理清核心利益;二是以制度涉及的社會廣泛性為依據,對制度所涉具體利益作廣泛的鋪陳與羅列,以便作出妥當的利益衡量。應當與社會公共利益相協調是制度利益衡量的基準,它提出兩個要求:第一,在復數制度中選擇妥當制度,避免誤入歧途;第二,結合法律情境探尋制度利益,避免利益誤判。依其功能看,制度利益衡量既是牽引法律制度演進的內在動力,又是判斷法律制度效力的實質準據。
【關鍵詞】制度利益衡量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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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企業的商法意義及“企業進入商法”的新趨勢?
葉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目前,有些國家和地區已廢棄了傳統商法典,轉而制定了企業法典,降低乃至廢棄了“商人”和“商行為”在傳統商法中的支配地位。新型商法體系沖擊了傳統商法的理論基礎。在我國,部分商法學者注意到“商法企業法化”的現象,主張應在“企業”的基礎上整合現有的商法規范和體系。然而,對于境外商法上的“企業”,多數國內學者存在誤解,主要是忽視了主體性企業和客體性企業之間的差異,從而未能準確把握“商法企業法化”的本質。我國現有商法未采用“商人”和“商行為”的概念,商法學術界卻堅持將“商人”和“商行為”作為商法基礎概念,這使得我國商法理論基礎和發展方向不很明確。應該在厘清相關法律術語含義的前提下,采用“企業”或“主體性企業”以及對應的其他范疇,這樣可以發展出適合我國國情的新型商法模式。
【關鍵詞】企業的商法意義及“企業進入商法”的新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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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參與自殺的可罰性研究?
錢葉六,清華大學博士后研究人員
【摘要】生命屬于個人法益。從為了保護本人利益的“家長主義”立場出發,應否認法益主體對自己生命的自己決定權,亦即自殺具有違法性。但自殺因源于自己決定,其違法性低,不值得處罰;從刑事政策的視角來看,也欠缺處罰自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參與自殺是否定、侵犯他人生命權的行為,相較于自殺者的自殺意思,更有必要保護其生命的絕對價值。參與自殺在我國應以(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或者幫助犯論處。參與自殺與利用被害人為工具的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之性質及其刑罰效果大相徑庭,應嚴格區分兩者的界限。
【關鍵詞】參與自殺的可罰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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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論詐騙罪中作出事實性說明的欺詐?
趙書鴻,德國弗萊堡大學博士后研究人員
【摘要】詐騙罪的理論通說一般認為,實施欺詐的行為人通過虛假意思說明引起了被害人的錯誤認識。因此,詐騙罪中的欺詐必須是以虛假信息為前提的行為。但如果根據正常的社會交往經驗和規則,從行為人的意思說明中間接得出的結論表明,他作出了符合事實的意思說明,在引起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前提下,該行為同樣構成欺詐。由此可見,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并不必然以虛假信息為前提。對行為人這種作出事實性說明的欺詐,無論認知優勢理論還是危險支配理論,都不能合理地理解這種行為。因此,必須從理論上對這種欺詐作出新的論證。
【關鍵詞】論詐騙罪中作出事實性說明的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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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現代行政法上的指南、手冊和裁量基準?
?余凌云,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本文以英國的“非正式規則”為參照系,結合我國實踐和理論,逐一分析了指南、手冊和裁量基準的效力、公開、制定主體和程序問題。指出它們對內因行政科層制而具有拘束力,對外呈現多樣化的效力形態,應運用合法預期、“直接的權力因素檢查”和相關考慮等理論,對其內容和條文逐個分析判斷。它們提供了有益的裁量建構,只有公之于眾,才能有效規范自由裁量。可以引入類似立法的程序予以控制,但要適度克制,避免其喪失靈活性。
【關鍵詞】現代行政法上的指南、手冊和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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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拆遷亂象的根源分析與制度重整?
?劉東亮,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以司法強拆取代行政強拆的制度難負眾望,因為法院缺乏保持司法中立的制度性保障,同時又缺乏對作為拆遷根據的法規、規章等違法性“法律”進行解釋和審查的權力。司法強拆并不能終結拆遷悲劇。解決拆遷問題的關鍵是對被拆遷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這就要求必須從補償范圍、補償標準、補償形式等各方面全面調整目前的拆遷制度設計,特別是要對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作出補償。從深層次上說,解決拆遷問題必須解決土地征收背后的財政、人事等體制性根源,并推進、深化司法與政治體制改革。
【關鍵詞】拆遷亂象的根源分析與制度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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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論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證明?
吳澤勇,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物權法》第106條確立的善意要件的證明責任規則,只能解釋為主張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負擔證明責任。盡管善意要件的證明有一定難度,但通過間接證據的運用、經驗則的援引以及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責任的加重,證明該要件是完全可能的。立法論上關于這一問題的討論,需要結合諸如進攻者角色、蓋然性衡量、證明接近之類的實質性因素,以及公示方式與交易習慣、訴訟程序的實際運作、法律政治考量之類的外部因素進行。
【關鍵詞】論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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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二審和解后的法理邏輯:評第一批指導案例之“吳梅案”?
嚴仁群,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二審和解后撤訴與撤回上訴皆有可能,但撤訴應受更多限制。一審判決生效后法院應依請求按法定條件立案執行,協議未履行不是立案條件。既判力“標準時”后達成的和解協議可變動判決確定的民事債權,但不能凍結或取消執行力,法院應依請求判決排除原判的部分執行力。和解協議具備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即為有效,與是否違約無關。法律已規定違約責任,不必也不應援用誠信原則。對債務人的實體異議應無選擇地依實體審理程序處理。由于未能把握前述法理,吳梅案出現了多個問題:混同撤訴與撤回上訴,違法設置執行立案條件,錯誤理解生效判決和和解協議的關系,異議處理程序欠缺正當性,類推適用民訴法第207條,裁判要點與裁判理由不符,案例名稱不當。
【關鍵詞】二審和解后的法理邏輯:評第一批指導案例之“吳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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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中國與北非中東變局中的國際法?
?朱文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北非中東一些國家的形勢突變,反映了西方國家正在努力構建有利于己方價值觀的世界格局,也表明在構建國際秩序方面,除了經濟、政治及軍事因素以外,還有“人道”和“人權”的考量。聯合國安理會關于利比亞問題的決議與國際法的新走向,反映了國際關系中新的價值取向。然而,國際法規則存在于多個領域,有多種視角和原則。在這些領域,不同的規則有不同的的考量:基于一定價值理念的“人權”或“人道”,與國家主權原則等國際法其他規則之間存在沖突。當今國際社會對是否要對敘利亞局勢予以干涉的博弈,反映了國際法規則在國際秩序形成過程中的重要性。所以它不僅事關敘利亞國家和人民,也關乎整個世界局勢的走向與發展。中國在聯合國安理會合理運用國際法,體現了她作為大國對國際責任的堅持。
【關鍵詞】中國與北非中東變局中的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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